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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梨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夏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米某某均系再婚,各自带有一个孩子,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米某某懒惰不做家务,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因此多次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米某某返还彩礼款84000元。被告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属实给我过了彩礼款84000元,另有一辆森雅牌汽车(在我们订婚之前,原告方就已购买)。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带有一个孩子,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被告米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虽主张被告米某某懒惰不做家务,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因此多次离家出走,夫妻间已无感情。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夏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夏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