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伍国宏与朱利强、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宏,朱利强,李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伍国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7。被告朱利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31。委托代理人陆明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10。原告伍国宏诉被告朱利强、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国宏、被告朱利强的委托代理人陆明彬到庭,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利强于2014年11月4日签有《购销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利强提供大混煤,由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广东海纳川药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李建新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被告要求送货数量,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4日共计运送385.05吨电煤至双方约定地点并由被告朱利强亲自签发收据,根据合同约定,每吨电煤价格为人民币620元,其中79.16吨因发货地较远,双方协商一致每吨加付9元作为运费补偿,因此总货款为人民币239443.2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尚欠99443.24元没有支付。依据原告与被告朱利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0日起,违约金按每日以所欠款的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违约延迟支付货款32天,违约金为159108.8元,考虑到被告经济支付能力的现状,原告愿意主动减收一半的违约金即79555元,以促进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利强向原告支付货款99443.24元及违约金79555元(自2015年1月10起至2015年2月11止)合共178998元;2、被告李建新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1月4日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朱利强签订了购销煤协议,被告李建新为该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4年11月5日收据2份、2014年11月14日1份,2014年11月5日欠条1份,2015年1月12日补充协议1份,2015年2月9日南海农商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但没有付清货款事实。被告朱利强辩称:1、原告运送货物的车数及货款金额均没有错,但原告提供的燃料没有达到厂方的要求,并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告朱利强作出了相应的扣罚,但该扣罚厂方未有作出具体的金额;2、被告朱利强一直是广东海纳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由于原告提供的电煤没有达到厂方的要求,导致被告朱利强不能和该厂继续做生意,对此原告应赔偿被告朱利强的损失。被告朱利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2014年12月30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煤没有达到厂方的要求,导致被告面临罚款的事实。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朱利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朱利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朱利强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南海区鸿霖贸易有限公司系李曙光为法人代表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李曙光与原告伍国宏两夫妻共同经营。2014年11月4日,原告伍国宏代表佛山市南海区鸿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利强于签有《购销协议》1份,约定被告朱利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鸿霖贸易有限公司大混煤,每吨电煤价格为人民币620元,货进厂之日起25天结清货款,如有超期,违约金按每日总货款的5%计算罚金,出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广东海纳川药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李建新作为担保人并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4日共计运送385.05吨,被告朱利强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9443.24。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9443.24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伍国宏与被告朱利强及担保人李建新签订的《购销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利强对原告主张尚欠99443.24元货款无异议,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利强及担保人李建新给付货款99443.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利强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但被告朱利强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银行利息的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总货款的5%计算罚金,但该约定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国宏支付货款99443.2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99443.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被告李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朱利强、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