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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金林与欧阳平安、江西厦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林,欧阳平安,江西厦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曾金林,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振球、张颖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平安,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厦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平安。原告曾金林与被告欧阳平安、江西厦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厦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平安、厦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林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平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同日,被告厦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厦强公司为被告欧阳平安的全部债务在前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63180元以及罚息28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欧阳平安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29113.3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6716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由被告厦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平安、厦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平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阳平安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每日再向被告加收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四作为罚息,直至被告还清该利息和罚息之日止。且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日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为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1日,被告厦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欧阳平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及7月14日向被告指定帐记转帐80万元及150万元。为此,被告欧阳平安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1337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6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欧阳平安、厦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收条、委托付款函、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欧阳平安提供借款230万元,但被告欧阳平安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欧阳平安理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金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为63180元,之后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欧阳平安还应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厦强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欧阳平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平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金林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6318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江西厦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欧阳平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欧阳平安追偿;三、驳回原告曾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4元,由原告曾金林负担230元,被告欧阳平安、江西厦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人民陪审员  绕亚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