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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伟与王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王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娟,女,196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53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会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3日,王会娟与周伟签订《民间二次抵押借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周伟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王会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伟偿还借款本金等。一审法院向周伟送达起诉状后,周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约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王会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签约于“北京朝阳”是后添加的,周伟所持原合同无“北京朝阳”这四个字。周伟居住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周伟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约于“北京朝阳”系王会娟后加,但未提交已方所持合同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会娟提交了工行×支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转账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周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周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王会娟对于周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会娟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周伟偿还借款本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2012年5月3日签约于北京朝阳”。周伟对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