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保来与被告杨文宪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来,杨文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号原告丁保来,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文宪,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洁、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保来与被告杨文宪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和被告杨文宪的委托代理人黄洁、方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来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信阳市工区路生产资料公司院内551号房屋一至四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用于经营洗脚城,承租期限为8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14万元,房费一年一交,先交后用。三年后的房屋租金为每年14.7万元整。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赁费每年递增5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被告接收房屋后,便开始动工拆除原告房屋原有装饰物,拆除了地板、部分隔墙等,为了安装电梯,又在地面打了一个大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不愿赔偿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到人民法院起诉。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文宪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终结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也不交付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1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时计息至2014年9月份);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毁损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宪辩称:一、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房屋出租人,无权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和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未使用房屋��也多次通过中间人要求中止合同,丁保来一直口头同意。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的毁损系他人所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信阳市工区路生产资料公司院内551号房屋一至四层,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用于经营洗脚城,承租期限为8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14万元,房费一年一交,先交后用。三年后的房屋租金为每年14.7万元整。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赁费每年递增500元整。出租方应为承租方提供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关证明,以法人和合伙人及证明人的签章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被告接收房屋后,便开始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文宪以原告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杨文宪已缴纳的租金14万元及银行利息及赔偿装修和其他损失2.25万元。该案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后该判决已生效。此后,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一直没有继续装修,该房屋目前仍保持被告进行装修拆除时的状况。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目前仍登记在案外人袁萍、方敏萍名下,袁萍、方敏萍与丁保来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约定共有人,后来丁保来与袁萍、方敏萍及其他共有人协商约定由丁保来购买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当庭要求对被告对其房屋装修的损毁损失��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本院视为放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丁保来认为,(2012)信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该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仍在继续承租该房屋,因此应缴纳房屋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得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杨文宪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目的及用途继续装修及使用该诉争房屋,该房屋目前仍保持被告装修拆除时的现状;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费及房屋的使用方式为一年一交、先交后用,被告杨文宪仅交付一年房租14万元,应使用至2013年3月2日,在被告未缴纳下年租金的情况下,该房屋租赁合同已具备解除���件,且被告杨文宪已提起诉讼的和停止装修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表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于2013年3月2日已具备解除条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在被告没有继续装修并续交下年租金时,原告丁保来应将该房屋收回而没有收回,因此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此后的租金。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毁损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保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00元,由原告丁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