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现昌与杨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现昌,杨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38号原告徐现昌,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平,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原告徐现昌与被告杨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人民陪审员朱宝芹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现昌起诉称,徐现昌通过老乡李俊峰与杨邦平相识。2013年7月14日,杨邦平因工程用款向徐现昌借款3万元,约定2个月后还,徐现昌与杨邦平共同去银行取现交付,杨邦平现场出具借条。后杨邦平到期未还。现徐现昌诉至法院,要求杨邦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杨邦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现昌持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现昌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邦平,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4日,徐现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取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现昌持有的借条与银行取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杨邦平未出庭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现杨邦平向徐现昌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邦平收取了借款,应按约定向徐现昌还款,逾期未还,徐现昌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现昌单方认可借款期限2个月,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并有权自催告日起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现徐现昌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向杨邦平催告还款的日期,应视起诉之日为催告日,本院对徐现昌要求杨邦平支付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杨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现昌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徐现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杨邦平负担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