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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建霞与汪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霞,汪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3842号原告梁建霞,女,1988年6月1日出生。被告汪连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原告梁建霞诉被告汪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连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霞诉称:原被告都在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做买卖,后相识。在2013年10月30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突然找到原告说急需15000元钱,原告看在是相邻做买卖,又看在被告急需用钱,立即到银行支取了15000元给了被告去应急,只需3-5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汪连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到五天归还。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建霞借款一万五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汪连杰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