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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开龙与赵启年、戚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吴某,男,1962年0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赵某,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戚某,女,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戚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