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开龙与赵启年、戚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吴某,男,1962年0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赵某,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戚某,女,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戚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