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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金凤诉郭艾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郭艾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刘金凤,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艾静,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刘金凤诉被告郭艾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诉称,2013年11月26日13时41分许,被告郭艾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阳市文峰北路与唐子巷交叉口北10米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是在原告的后面超车将原告刮翻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天被告提议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CT片显示为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拍过片后原告得知被告就在该院上班,就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仍然为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因为原告患有糖尿病,就采取石膏固定的办法保守治疗,住院共花去4000余元的医疗费。被告拒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造成本次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艾静赔偿原告刘金凤医疗费5027.75元、护理费127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306.8元的80%,即52245.44元。被告郭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41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北路与唐子巷交叉口北10米,被告郭艾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金凤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公安交认字(2013)第事故1-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艾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其花费的检查费由被告郭艾静垫付,该费用并未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中。同日,原告刘金凤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010.75元、门诊检查费10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金凤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21日,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及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健康路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辖区居民刘金凤(身份证号:410503195303273029)的丈夫王海平(身份证号:410503195410311019)于2009年7月28日因病去世,现在还有一婆婆名叫王秀荣(身份证号:410503193001211026)和刘金凤同住,王秀荣已84岁,一直是由刘金凤照顾赡养的”。王秀荣与原告刘金凤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原告刘金凤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事故认定书和不予调解通知书;2、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报告单;3、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5、户口薄;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证明;8、王海平死亡证明;9、鉴定费票据。被告郭艾静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艾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刘金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郭艾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郭艾静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答辩和参加本案的庭审,系自行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金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郭艾静承担70%责任,剩余30%由原告刘金凤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刘金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1017元,医疗费4010.7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6天计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从2013年11月27日住院,住院14天,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故按照15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15天(计算依据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刘金凤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按照15天计算(计算依据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金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王海平已经去世,原告赡养其婆婆王秀荣,与婆婆共同生活,符合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的规定,王秀荣出生于1930年1月21日,已年满八十四周岁,依法支持五年的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0.99元(14821.98元×5年×10%)。综上,原告刘金凤的各项损失为64182.62元(医疗费50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97.8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郭艾静应当承担全部损失64182.62元的70%,即4492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艾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927.83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刘金凤负担153元,被告郭艾静共同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艳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