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69号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家住道县上关乡莲塘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与曾某辉(另案处理)、何某文(另案处理)从寿雁镇上了车牌号为湘M331**的仙子脚镇至道县的班车伺机盗窃,路途中,由曾某辉作掩护,何某文割破被害人黄某萍右边裤子口袋将部分现金盗走,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文交换座位并盗走黄某萍部分现金。经查明,何某某盗窃的现金1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曾某辉(另案处理)、何某文(另案处理)从寿雁镇上了车牌号为湘M331**的仙子脚镇至道县的班车,路途中何某文割破被害人黄某萍右边裤子口袋将部分现金盗走,被告人何某某发现还有未盗完的现金,便坐到何某文的座位上并盗走黄某萍部分现金。经查明,何某某盗窃的现金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道县营江车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给被害人黄某萍。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萍的陈述、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关于辨认照片的情况说明、车辆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2007)道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这一从轻情节,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