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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闾芦生与李东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闾芦生,李东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闾芦生。委托代理人叶兰芳。委托代理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然。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委托代理人顾国寿。原告闾芦生与被告李东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闾芦生的委托代理人叶兰芳、倪东先,被告李东然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顾国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闾芦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双方房屋中间的巷道属于原告的宅基地,是原告建房时留出修缮房屋。后来被告砌围墙将巷道封起来。因原告地势比被告地势高,被告将砖块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以阻止雨水向东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除围墙及砖块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块清除(占地约7.6㎡及赔偿原告损失456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东然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原被告围墙不在一起。被告房屋西侧巷道是被告翻建房屋时留下来的,是被告自己的巷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因双方房屋之间及屋后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闾芦生变更诉称事实为:被告的砖块及围墙堆放和建造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另查,1994年以来原告未实际取得双方诉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原告主张诉争的土地自1994年就应归其使用,并据此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该土地已实际交付给其使用的充分证据,即原告未实际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闾芦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