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荣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荣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822号原告长沙荣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玲。委托代理人匡继美。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原告长沙荣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鸿公司)诉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荣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鸿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电梯配套合同》、《涵湘楼自动扶梯装饰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14台电梯,用于被告开发的涵湘楼项目,电梯价款279.05万元,电梯配套价款40.85万元,涵湘楼自动扶梯装饰工程29.7万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安装费用22万元。2014年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但至今尚欠原告11.62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11.62万元,并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力拓公司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279.0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二、《配套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总价为40.85万元;三、《涵湘楼自动扶梯装饰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总价为29.7万元;四、《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自动扶梯因功能变更增加2万元每台;五、《监督检验报告》十二份,拟证明电梯已交付被告使用;六、银行转账凭证七份,拟证明被告付款金额是359.98万元,尚欠原告11.62万元。被告力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4台用于涵湘楼项目。此后原、被告陆续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配套合同》、《涵湘楼自动扶梯装饰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的总价款为279.05万元,被告要求电梯增加变频功能需增加的成本费用为22万元,电梯配套服务费为40.85万元,电梯装饰费用29.7万元,上述所有费用共计371.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款的5%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质保期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性付清;《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2013年8月22日,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59.98万元,至今尚欠设备款11.6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配套合同》、《涵湘楼自动扶梯装饰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因此酿成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1.62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经确认为5810元(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荣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1.62万元及违约金5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