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拘留。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轿车从路桥区桐屿街道驶往路桥城区方向,1时25分许,由西往东途经路桥区腾达路与灵山街叉路口时,与罗仙明驾驶的在路口停车等待红灯的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于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被送至医院后逃跑。经检测,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河南省夏邑县郭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血样提取登记表;2、物证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视频光盘;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保险定损单。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