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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秋行诉陈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24号原告陈秋行,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兴,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秋行诉被告陈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行诉称,被告陈传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有意逃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传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兴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陈秋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陈传兴外出,没有具体住址可以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逾期,被告陈传兴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陈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秋行与被告陈传兴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传兴欠原告陈秋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传兴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秋行款项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传兴负担,被告陈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志斌审判员王一心人民陪审员肖星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