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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吉BL48**号奥拓牌轿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岭段处时,与长春市双阳区居民柳某某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吉AA98**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刮蹭,致柳某某的面包车受损。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乙醇)184.97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吉BL48**号奥拓牌轿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岭段处时,将停靠在路边的吉AA98**号五菱牌面包车围板撞毁。当日,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采取血样。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乙醇184.97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柳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应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同种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