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军与被申请人紫金银行沿行支行、鼎恒公司及海华公司、陆耀明、陆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军,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鼎恒公司),南京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华公司),陆耀明,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军,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南京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下称紫金银行沿江支行),住所地在本区沿江街道泰冯路100号。负责人解风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鼎恒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耀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华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原审被告陆耀明,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鼎恒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陆斌,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马军与被申请人紫金银行沿行支行、鼎恒公司及海华公司、陆耀明、陆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马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军申请再审称:紫金银行沿江支行与鼎恒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陆斌诱骗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又被陆斌所骗没有参加诉讼。申请人认为原审存在以下疑点:1.借贷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可发性)聚苯乙烯,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原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以上贷款资金流向及相关汇款凭证,且法庭也没有对资金真实去向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调查;2.鼎恒公司是借款人,面对巨额诉讼无声无息不符合常理;3.紫金银行沿江支行要求担保的目的是降低风险,理应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而申请人一介普通市民根本没有担保能力,紫金银行沿行支行没有审查申请人的担保能力即让申请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担保不符合常理。综上,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合谋串通诱骗申请人签字担保,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谋得申请人钱财,触犯了我国的诸多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再审或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要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申请人紫金银行沿江支行称: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清楚、关系合法,银行发放贷款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审生效已超过六个月,作为案件当事人已丧失通过申诉程序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银行将贷款发放到贷款人账户,至于贷款人用于何处,银行无法控制,但如果银行发现贷款人挪用贷款的话,可以加收利息以及提前收回贷款,该规定申请人马军也是知道的。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公司是有担保能力的,办理贷款时,申请人从未说过其没有担保能力,否则他可以不签担保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马军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文醒审判员 张洪春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