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洋塘新村12幢103室。1997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龙潭小区2幢与3幢之间的地下车库,用老虎钳剪断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电线,窃得电瓶四只,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世纪花城49幢一楼消防通道,先后窃得被害人斯虎林、吴某停放在此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八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13元。3.2014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桐江花园8幢3单元一楼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四只(价值无法鉴定)。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郑某、斯虎林、吴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及合格证、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