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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松渭与方玉美、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渭,方玉美,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沈松渭。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方玉美。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徐狄卿。被告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英。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原告沈松渭诉被告方玉美、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间。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方玉美(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徐狄卿(均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渭诉称:原告因房屋装修,向被告方玉美购买木料共计人民币53054元。该木材系被告方玉美向被告百源公司进的货,房屋装修后,原告发现房屋内木材有刺鼻气味,待在房间内人会不自觉流眼泪。原告将情况向两被告反映,并委托浙江方园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两被告的木材为不合格产品。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材料费53054元、木工费21000元、油漆费32527元、油漆工费35280元、电工安装费3000元、移门费15811元、租赁费4708元、拆除费1500元、检测费3600元、墙纸费12158元,合计188888元。被告方玉美辩称:被告方玉美向原告出售价值53054元的材料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51700元。被告方玉美系被告百源公司在萧山区戴村镇区域内授权的“大拇指”系列板材独家经销商,所售的木材均由被告百源公司提供,而百源公司所供板材的甲醛释放量在出厂时,经山东省人造板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原告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方玉美未参与鉴定过程,也不能证明被鉴定对象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关;检测时“样品已使用过”,且距销售板材已过4个月,即便检测对象指向被告方玉美所销售板材,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板材的甲醛含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对板材进行了油漆加工,故板材检测不合格,不能简单地认定是板材不合格。退一万步而言,如果板材确有刺鼻气味,原告也有及时止损的义务,应在收到板材后第一时间发现并检测,但原告却继续使用板材进行装修,故所谓的板材甲醛含量超标,并非被告方玉美所售板材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玉美的诉讼请求。被告百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方玉美购买的板材,系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被告百源公司是该公司在萧山的经销商,被告方玉美销售的板材系从被告百源公司进货。原告曾以房屋装修后空气质量差为由,向萧山区工商分局临浦工商所投诉,该所曾召集调解,原告出示了单方检测报告,认为房屋装修质量瑕疵系被告方玉美销售的板材所致,但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物品牌、规格不明;且原告房屋已装修完毕,涉及装修材料众多,造成装修质量瑕疵的原因无法确定。被告百源公司在工商部门调解阶段曾要求重新检测,因原告不同意而无果。装修完毕的房屋,环境空气质量差,是多种装修材料共同作用的结果,即便使用多种环保合格的产品,堆积后的甲醛释放含量也会超标,不能简单归责于一种装修材料。综上,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销售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百源公司作为经销商,提供了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检测报告3份,欲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1、2份检测报告,未见检测产品的品名和要素;第3份检测报告仅是原告单方对自己房屋的检测,虽有甲醛释放的检测,但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针对被告提供的产品。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实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该组检测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两被告未能提交涉案板材的检验报告,且在审理中,被告百源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却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检测机构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被告方玉美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报告。故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在两被告确认原告使用于萧山区戴村镇沈村442号伟英超市楼上房间内的板材系向被告方玉美购买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第1、2份检测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对第3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欲证明涉案纠纷经临浦工商所调解,且调解不成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板材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木材销货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玉美购买板材,金额为530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向被告方玉美支付51700元货款,非原告主张的53054元;销货单位上无原告的名字,原告非适格主体。被告百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玉美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玉美购买价值53054元装修材料,实际付款51700元的事实。4.木工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木工费2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木工费收据未附工费清单,真实性难以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使用涉案板材进行室内装修,支出木工费为必需,对其因房屋装修而支出木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油漆送货单6份、油漆工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装修房屋支付油漆费32527元,支出油漆工费352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电工安装费收据1份、杂工护工费1份,欲证明原告因房屋装修支出电工安装费3000元、杂工护工费6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移门收据1份、墙纸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移门费15811元,墙纸费121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租赁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儿子为此支出房屋租赁费47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因涉案板材甲醛释放量超标,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入住,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9.检测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检测板材质量是否合格,支出检测费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发货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玉美购买的板材系被告百源公司提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玉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山东福达木材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方玉美向原告所供板材无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方玉美购买板材的时间是2014年3月,而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玉美的欲证目的。被告百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生产厂家检测是抽检,每年给经销商的检测报告只有1、2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接样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应是板材生产商对其在该时期所生产板材的检验,而涉案板材的销售日期为2014年3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方玉美经销的产品来源于被告百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百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方玉美购买各种规格的板材、装修用零配件,至2014年3月30日止,结算价款为53054元,原告实际支付价款51700元,用于装修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沈村442号伟英超市楼上的房间,并完成了油漆、墙纸、软包等装修。2014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房屋内装修板材的甲醛释放量和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人员在原告已装修的房间内,提取2种规格型号的板材进行检测,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甲醛含量7.3mg/L、7.0mg/L。经对房屋空气质量进行检测,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主卧的甲醛含量为1.64mg/L,小孩房的甲醛含量为1.93mg/L,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7月2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临浦工商所组织原告与被告方玉美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88888元。在审理中,被告百源公司申请对涉案板材的有害物质含量和沈松渭装修房屋的空气质量以及板材有害物质含量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院进行检测鉴定,后因百源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成。在庭审中,被告方玉美口头提出对涉案板材对原告室内空气质量的影响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1.检测机构取样鉴定的板材为“大拇指”牌12cm多层板和由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8cm多层单面漆板。2.原告向被告方玉美购买“大拇指”牌12cm多层板共51张,单价90元;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8cm多层单面漆板共20张,单价155元。上述合计价款7690元。3.被告百源公司系“大拇指”、“百源”等品牌板材的生产商,同时又是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板材在萧山地区的经销商。2014年1月1日,被告百源公司授权萧山区戴村镇方玉美装饰材料商行为品牌“大拇指”(图形)系列板材(国家注册号:9675171)在戴村镇区域独家经销商,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方玉美出售给原告的板材系从被告百源公司进货。本院认为: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应对涉案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到本案,依据到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大拇指”牌12cm多层板、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8cm多层单面漆板的甲醛释放量达到7mg/L、7.3mg/L,远远超出GB/T9846.3-2004《普通胶合板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室内胶合板甲醛释放限值,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缺陷产品。被告百源公司作为“大拇指”品牌板材的生产商,同时,又是山东福达木业有限公司在萧山的经销商,因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被告方玉美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商,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关于原告可主张的损失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也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本案中,缺陷板材所涉相应价款7690元,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由于12cm多层板和18cm多层单面漆板存在质量缺陷,今后,原告采取更换等合理措施消除不合理危险时,不可避免地会损坏其他装饰材料与装修的美观度,也必然影响到原告及时使用涉案房屋。对此,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但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有缺陷板材的数量和本地装修工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25000元。原告为收集证据材料,花去检测费3600元,该检测费对应3份检测报告,其中对胶合板的2份检测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中,与涉案板材产品质量有关的检测项目为甲醛浓度,其余苯、TVOC浓度的检测与涉案板材的产品质量无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承担2800元检测费,原告自负800元。经检测机构检测的板材仅为12cm多层板和18cm多层单面漆板,其余板材未经检测。故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余板材存在质量缺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玉美、百源公司承担该部分商品的产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方玉美赔偿沈松渭损失354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松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沈松渭负担1689元,杭州百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方玉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