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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赵志宏、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赵志宏,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无锡市政和大道196号。负责人张晔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赵志宏。被告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内。法定代表人何伟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雨、钱韫,均系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山支行)与被告赵志宏、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钱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惠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工行惠山支行与赵志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赵志宏向工行惠山支行借款80万元,赵志宏用无锡市钱桥大街第6幢386单元1-2层的房产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惠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华强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华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还款期间,赵志宏多次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8日欠本金593115.95元、利息13692.48元。要求,1、赵志宏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93115.9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为13692.48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0.807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2、赵志宏支付工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500元;3、工行惠山支行对抵押房产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强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赵志宏、华强公司承担。被告赵志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华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华强公司对晴山蓝城C地块“西城荟”项目(以下简称C地块)向工行惠山支行签订合作协议的要约,工行惠山支行未作出相关承诺,工行惠山支行未与华强公司针对C地块签署合作协议;该承诺书作出的实际日期应为2014年9月,是为与工行惠山支行的另一笔贷款出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封面上保证人栏已经划去,且该合同保证人签署栏也没有华强公司的盖章,故华强公司不是该贷款的保证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华强公司与工行无锡分行针对晴山蓝城住宅小区A地块整体项目(以下简称A地块)所签署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工行惠山支行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内容,华强公司仅针对A地块住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没有与工行无锡分行针对商用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故华强公司不是本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律师费收据不认可,工行惠山支行应出具律师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工行惠山支行与赵志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赵志宏向工行惠山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赵志宏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若赵志宏连续3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惠山支行即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赵志宏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赵志宏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钱桥大街第6幢386单元1-2层房产。合同订立后,工行惠山支行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了贷款80万元。2013年12月4日,工行惠山支行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志宏多次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8日,已连续4期并累计8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93115.95元、利息13692.48元。另查明:2008年,工行无锡分行与华强公司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项目预售款和工程款不被挪用,工行无锡分行经审查同意作为华强公司销售晴山蓝城住宅小区A地块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工行无锡分行对购买该项目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64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商用房);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华强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在华强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强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无锡分行书面催款通知后18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华强公司负责协助工行无锡分行和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如用在建工程抵押的,先办理抵押注记手续,并取得期房抵押证明交予工行无锡分行保管;在项目竣工后,应协助工行无锡分行和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华强公司向工行惠山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华强公司前期开发的晴山蓝城A地块项目,与工行惠山支行签署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现华强公司在开发晴山蓝城C地块西城荟项目,华强公司承诺,C地块与工行惠山支行的按揭业务协议条款将与A地块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持一致。又查明:2013年5月5日,华强公司与赵志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志宏购买坐落于钱桥大街第6幢386单元1-2层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赵志宏在签订合同当天付首付,余款80万元当天办理完贷款手续,补齐贷款资料,并于15个工作日内款项到账,遇银行自身原因除外;华强公司与工行惠山支行一致确认钱桥大街第6幢386单元1-2层商品房属于华强公司在C地块项目开发房产。再查明:华强公司在赵志宏与工行惠山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赵志宏垫付过逾期欠款。还查明:2014年10月30日,工行惠山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载明工行惠山支行因与赵志宏、华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500元。本院认为:赵志宏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工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志宏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惠山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赵志宏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抵押房产虽办理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惠山支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工行惠山支行主张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强公司对赵志宏的房屋贷款是否需向工行惠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工行惠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华强公司应当对赵志宏的房屋贷款向工行惠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理由为:一、华强公司向工行惠山支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C地块的按揭业务协议条款与A地块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持一致,工行惠山支行根据承诺书向C地块购房人赵志宏发放贷款,应认定工行惠山支行和华强公司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华强公司提出承诺书是要约而工行惠山支行未进行相应的承诺故华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华强公司提出承诺书的实际盖章日期与承诺书上载明的日期不一致,承诺书是为与工行惠山支行的另一笔贷款所出具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工行惠山支行属于工行无锡分行的下属支行,华强公司与工行无锡分行订立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可以适用于工行无锡分行的下属支行,且工行无锡分行出具的说明明确以工行惠山支行的名义向赵志宏及华强公司主张权利,工行无锡分行不再以分行名义主张权利,华强公司关于工行惠山支行不是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华强公司认可其为赵志宏的该笔借款曾向工行惠山支行垫付过部分款项,应认定华强公司通过垫付行为实际履行了对赵志宏房屋贷款的保证责任。四、华强公司与工行惠山支行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属于C地块,而赵志宏对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华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华强公司应当按照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工行惠山支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工行惠山支行要求华强公司对赵志宏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工行惠山支行的律师费主张应予支持。律师费收据已经能够证明工行惠山支行因本案向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且其所聘请的律师也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过程,华强公司关于工行惠山支行须提供律师费发票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借款本金593115.9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为13692.48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0.807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息随本清。二、赵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9500元。三、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3880元(已由工行惠山支行预交),由赵志宏、华强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惠山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赵志宏、华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志宏、华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工行惠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