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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伍立清诉被告唐世军、被告王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岚,伍立清,唐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再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王岚,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彩,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与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申请再审人王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2)永冷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王岚不服,向冷水滩区法院申请再审,冷水滩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永冷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人民陪审员杨明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岚的���托代理人杨艳龙、委托代理人李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7日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起诉诉称: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14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为4%,并出具了借条,申请再审人王岚自愿以其位于某某纸业公司小区某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仅归还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其他本息未还,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6日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清时止。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逾期未还款,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有权行使申请再审人王岚房屋的抵押权;2、由被��请再审人唐世军,申请再审人王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于2011年5月16日借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140000元;证据二、房产抵押申请登记表,证实申请再审人王岚于2011年5月16日将房屋抵押给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已登记);证据三、非税收入票,证实申请再审人王岚的房屋抵押收费已经交清;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实申请再审人王岚以房屋担保唐世军的债务;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申请再审人王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的举证和当庭所作的陈述,对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提供的证据1-4,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140000元,月息为4%,借期为一年。同日,申请再审人王岚以其位于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区某栋一套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从房产局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借款后第七天,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偿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两个月利息112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其他本息未还。经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但约定月息4%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率本数)”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认定为无效。被告依约定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诉请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偿还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王岚自愿为本案借款人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提供房地产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且原告又将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登记,领出了房屋他项权证,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诉请的“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逾期未还款,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有权行使申请再审人王岚房屋的抵押权”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含已付利息11200元)。申请再审人王岚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房屋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申请再审人王岚承担。再审申请人王岚对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王岚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人王岚对原审过程中伍立清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时跟我说是借了140000元,没有跟我说明利息的事情,归还期限也不知情。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没有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对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申请再审人王岚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根据抵押登记确认其是否包含对利息的担保,约定不明。再审查明: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申请再审人王岚之夫李金彩承诺给其分包部分工程为由,请求李金彩为其借款担保,2011年5月16日申请再审人王岚以其位于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区某栋一套住宅为为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14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内容为:抵押人���岚,抵押权人伍立清,债务人唐世军,房屋评估价值260000元,权利价值14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抵押权人意见为:房屋评估价值260000元,贷款140000元,贷款一年。同日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为4%,借期为一年。尔后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从房产局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借款后第七天,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偿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两个月利息112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其他本息未还。经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多次催收,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未还,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系我国的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借款约定了金额和还款期限,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约定月息4%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依约定有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还款的义务,故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诉请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偿还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人王岚,抵押权人伍立清,债务人唐世军,三方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与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的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告知申请再审人王岚,再审申请人王岚也未在借据上签名。故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按实际借款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答辩人王岚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亦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而根据债权人伍立清提交的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11xxx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仅为140000元,本院依法应以该登记记载的内容确定担保范围,即为14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伍立清主张担保人王岚应就利息及诉讼费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在认定伍立清与唐世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对担保范围认定不清,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担保范围的划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含已付利息11200元)。三、申请再审人王岚对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向被申请再审人伍立清所借款本金14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申请再审人唐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伶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