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终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洪宝与金镇龙、金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宝,金镇龙,金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终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宝。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福顺。委托代理人:康珍石(系金福顺之夫)。上诉人李洪宝因与被上诉人金镇龙、金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洪宝诉称,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1年,月利率为3%。被告金福顺用其购房合同及工资卡作抵押,如偿还不了借款,原告有权取被告金福顺工资卡内的钱。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到延吉市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金镇龙以高额利息借款的手段骗取原告8万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金镇龙再找一个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金镇龙集资借款944.1万元中包括原告借给被告金镇龙的8万元,被告金镇龙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镇龙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借款行为”已确认为刑事犯罪,并且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通过追脏程序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给原告1800元,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李洪宝负担。李洪宝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通过任何途径追赃,也未获得任何款项,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通过追赃程序予以追缴,无任何事实依据。金镇龙与金福顺均为借款人,对上诉人的债务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错误,该条款为中止审理的条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金福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李洪宝与金镇龙、金福顺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将全部借款本金交付给金镇龙,金镇龙虽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该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理应实体审理李洪宝提出的金福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未对李洪宝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咸柱英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