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洪某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洪某某,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4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袁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许,龚某某驾驶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万春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春西路阳天路交叉路口(现场无交通信号灯)时,遇被告周某驾驶的皖B18408号公交车自北向南行驶,并突然停在龚某某面前,导致龚某某刹车不及与公交车左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龚某某与被告周某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理由是交警部门应当在十字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及停车让行指示牌,在进行事故认定时不能将责任强加给龚某某。被告周某作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在可以清楚看见万春西路自西向东来车的情况下,仍然违法闯入十字路口停车,进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律仅规定对右方来车“让行”而并非“让停”,“让行”和“让停”是不同的概念,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纠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毁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794元(含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15000元、交强险损失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86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216.6元、鉴定费17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9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126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3、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伤者陶某某医疗费和伤者苏某某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周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3、皖B18408号公交客车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起交通事故有4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某某683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赔偿伤者某某632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被告周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是正常行驶,过路口时,为了避让右方来车才减速行驶,并未停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24分左右,龚某某驾驶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万春西路自东向西以40-50码的时速行驶至万春西路与阳天路交叉口(事故发生时,该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无交警指挥)时,遇被告周某驾驶的皖B18408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公交客车)沿阳天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周某为避让右方来车,在路口内临时停车。龚某某因被右侧车道行驶的两辆集装箱货车挡住视线,无法看到右方行驶的公交客车,在公交客车临时停车时,龚某某刹车不及,致车辆前部与公交客车左中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陶某某、洪某某、苏某某及驾驶员龚某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周某驾驶客车在路口内临时停车是导致本起事故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某驾驶货车在无灯控、无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客车先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原因之一,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干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膝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5、水电解质紊乱,6、肺心病。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保暖,2、适当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3、两周后复查摄片,拆除石膏,4、随诊。同时该院向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8183.1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67元(含鉴定支出的医疗费263元)。2014年12月3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原告洪某某,该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1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经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维修价值大于实际购买价格,被推定全损,扣除残值2600元后,实际车损为12400元。原告向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18408号公交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周某驾驶证、皖B18408号公交客车行驶证、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购车合同、定金收据、临时号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洪某某医疗费发票,本院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笔录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另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万春西与阳天路十字交叉路口,当时,该路口即无交通信号灯、也无交警指挥。龚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通过该路口时,依法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减速慢行,并让右方来车尤其是公交客车先行,防止危险发生。但根据龚某某在交警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万春西路中间车道行驶,被右边车道行驶的两辆厢式货车挡住了视线,看不见右侧来车。在通过路口时,时速在40至50码左右,遇右方周某驾驶的公交客车在路口突然停车,刹车不及,进而撞上公交客车。”因此,龚某某在无法看到右方来车的情况下,仍然以40至50码左右的车速通过路口,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让右方的公交客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根据被告周某在交警笔录中的陈述,“当时其沿阳天路由北向南行驶,为避让沿万春西路由西向东方向来车,在路中间停下时与对方车辆发生了碰撞。”被告周某驾驶的是公交客车,视野较好、车体较长,其在直行通过无信号灯和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注意观察左右方向来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一次性通过路口,以免在路口因避让车辆而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但被告周某未能尽到上述义务,驾驶公交客车在路口临时停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龚某某与被告周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龚某某及被告周某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均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替代赔偿。由于原告未起诉龚某某,故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额承担赔付义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具体为:1、皖BCD276(临)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应按照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确定的12400元予以赔付,对此支持12400元。2、原告的车辆在投保交强险5日后即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被推定全损。而交强险投保后,一般不允许退保,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原告若重置车辆,仍应交纳交强险保险费,故原告已交纳的交强险保险费已构成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费损失根据其实际使用时间,本院支持1184元(1200元×360天÷365天)。3、原告的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系非营运车辆,且原告并无合法的营运资质,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定残时年满70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10%×1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主要伤情是右肱骨骨干骨折,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安徽省三期标准)的规定,酌情支持护理期90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期参照安徽省三期标准酌情支持5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予以支持。8、原告共住院32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0元/天×32天),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的医疗费(含鉴定检查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原件确认为467元,对此予以支持。10、原告为鉴定伤情及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鉴定费1500元,且有相应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安徽省三期标准,酌情支持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对此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发票加以佐证,对此酌情支持500元。1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有相应的评估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71764.85元。四、损失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63.85元(财产项下损失2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8560元+伤残项下损失44503.8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701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350.5元(16071元×50%)。对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洪某某、苏某某、陶某某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63.85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50.5元。三、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548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62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洪某某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