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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李敏,李世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平,李世伟,李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学义,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敏。上诉人杨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世伟、原审被告李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世伟与杨小平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杨小平向李世伟引荐第三方,向李世伟提供工程重要信息,并最终促使李世伟与第三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同日,李世伟与贵州曹氏建筑工程集团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李世伟承接贵州曹氏建筑工程集团,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蓬莱仙界文化影视旅游基地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挖方、运输工作,李世伟需向贵州曹氏建筑工程集团缴纳履约保证金45万元。2013年10月29日,李世伟将45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杨小平,由杨小平在转交给贵州曹氏建筑工程集团。2013年11月14日,贵州曹氏建筑工程集团通知李世伟于2013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3日,因李世伟承接的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蓬莱仙界文化影视旅游基地项目土石方工程不能正常启动,杨小平向李世伟出具《收条》两份,同时杨小平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退回履约保证金45万元给李世伟,后杨小平退还10万给李世伟。2014年1月30日,杨小平再次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35万元退还给李世伟,逾期退还将用杨小平自有住房作担保。李世伟一审诉称:杨小平与李敏系夫妻关系。杨小平称有一工程的土石方需要李世伟去做,李世伟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杨小平转账45万元,后杨小平于2013年12月23日向李世伟出具收条一张,约定今收到李世伟于2013年10月29日交来曹氏集团蓬莱仙界土石方工程项目保证金45万元。因项目不能正常启动,现由杨小平于2014年1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45万元给李世伟。后李世伟催收,杨小平退还了李世伟10万元,尚欠李世伟35万元。被告杨小平于2014年1月30日给李世伟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退还李世伟35万元工程保证金。逾期将用杨小平现住房大渡口区豪俊阁小区68幢12-33号作为担保,到期后杨小平仍然不退还35万元。现请求判决:1、杨小平和李敏退还李世伟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以应退保证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退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杨小平和李敏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小平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土石方工程属实,李世伟所交保证金是我代转给工程业主方的,我只是中间人,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可以协助李世伟追诉其他被告。李敏一审辩称:本案跟我没有关系,所有事情我都不知情,我与杨小平是离婚的。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杨小平促使李世伟与第三方贵州曹氏建筑工程集团签署《施工合作协议书》,同时李世伟将工程履约保证金45万元支付给杨小平,由杨小平转交给第三方,在工程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形下,杨小平给李世伟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小平应遵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退还李世伟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杨小平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退还李世伟剩余的履约保证金35万元,现逾期退还,理应承担李世伟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杨小平抗辩称《承诺书》系在李世伟威胁的情形下出具的,因杨小平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杨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世伟要求杨小平退还李世伟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李世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敏与杨小平系夫妻关系,李敏不需为杨小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李世伟要求李敏共同退还李世伟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李世伟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以应退保证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退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645元由杨小平承担(此款李世伟已预交,杨小平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世伟)。宣判后,杨小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向李世伟退还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杨小平作为居间人,在介绍该工程时慎重了解了该工程的情况,各项手续齐全,一期工程已经完成,李世伟也多次到现场考察认可后才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杨小平是代李世伟转交4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李世伟在2013年10月28日已经与业主方曹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也开具了进场通知书。现李世伟要求撤出项目,收回履约保证金,其要求与收取保证金无关的杨小平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采取非法手段,强迫杨小平书写承诺书,杨小平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李世伟答辩称:我方是将45万元交给的杨小平的,他也出具了收条。之后也是杨小平退还的10万元,还有35万元没有退,杨小平才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杨小平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承诺书》是杨小平主动出具的,我方没有采用强迫的手段。李敏二审陈述称:我与杨小平已经离婚,不清楚此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小平与李世伟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杨小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2月20日前退还李世伟35万元,这是杨小平自行处置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其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承诺的义务。现杨小平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在2014年2月20日前退还李世伟35万元,李世伟要求杨小平继续按照承诺的内容退还该35万元并支付未按期退还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杨小平提出是受到李世伟强迫,方才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退还35万元的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杨小平自愿退还3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没有举示系受到李世伟强迫后方才出具《承诺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后果,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小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