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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艳诉张艺琼、邹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张艺琼,邹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李艳:女,汉族,抚松县泉阳林区供水公司职业,,住长抚松县。被告张艺琼: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邹明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艳诉被告张艺琼、邹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琼、邹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诉称,2014年2月7日,张艺琼以其母亲有病需转院治疗为由向李艳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由邹明春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由张艺琼、邹明春承担违约金,但二人到期后未还款。李艳找二人催要欠款,二人现已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张艺琼、邹明春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李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7日张艺琼、邹明春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张艺琼向李艳借款2万元,此款由邹明春提供担保,定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按20%承担违约金;2、2015年1月4日抚松县露水河镇东山社区、2014年11月7日抚松县抚松镇城北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现张艺琼、邹明春下落不明。张艺琼、邹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艺琼于2014年2月7日向李艳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由邹明春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由张艺琼、邹明春按20%承担违约金,但二人到期后未还款。李艳找二人催要欠款,二人现已下落不明。现李艳诉至本院,要求张艺琼、邹明春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张艺琼借李艳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实属错误。邹明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张艺琼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李艳欠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邹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张艺琼、邹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利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