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某,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张某系李某的父母。2005年双方购买了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枣阳路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305,923元,以李某名义贷款91万元,房屋登记为吕某某、张某、李某三人共同共有。双方确认现房屋价格为530万元,贷款目前已还清。李某曾诉讼至法院要求吕某某、张某(以下简称吕某某等)搬离其名下位于徐家汇的房屋,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又因居住等问题发生冲突,并报警。2014年9月,吕某某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枣阳路房屋,由李某支付吕某某等70%的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原审另查明:李某名下除本案系争房屋外,另有两套单独产权房。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吕某某、张某、李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但双方矛盾日益突出,且吕某某等坚决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双方已无共有基础,吕某某等要求分割房屋可予准许。吕某某等均已年迈,而李某正值盛年,且名下有多处房产,故房屋判归李某,由李某给付吕某某等房屋折价款较妥。法院将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给付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枣阳路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吕某某、张某房屋折价款350万元。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吕某某、张某、李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父母之间已丧失共有基础,没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原审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没有查清,上诉人已出示了由其个人还贷达100万元以上的相关证据,加之还支付了首付款,原审却以均等的方式确定上诉人的房屋份额,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正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某某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称系争房屋首付款39.5万余元中,上诉人单位转账支付房款30万元,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款转账9万元,余款5,000余元由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另称系争房屋91万元贷款房贷人是上诉人,还贷时间从2005年4月14日起,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贷款,系争房屋贷款本息均由上诉人一人偿还,被上诉人未承担清偿房屋贷款的责任。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记账联、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则称2005年3月14、15日将共计55万元汇至上海申湖(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但其提供的一张3月15日35万元进账单系复印件,出票人一栏亦为空白,上诉人认为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所汇款项,且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均在2005年2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91万元贷款也于同年3月2日到账,而该时间段内两被上诉人尚在每月还贷期,不可能再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上诉人李某与其父母近年来关系恶化,甚至发生冲突报警解决,故被上诉人吕某某、张某认为共有基础丧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可视为有重大理由,本院准许分割。上诉人李某认为不应分割系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出资情况,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关于其个人支付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证据相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明显的优势证据,本院可予认定系争房屋的绝大部分房款为上诉人李某支付,上诉人李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故在对系争房屋析产分割时应适当考虑上述因素,给予上诉人李某适当多分,本院对李某应支付吕某某等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然而,本院必须指出的是,吕某某、张某已逾花甲,其女李某也已成家立业,一家人本应共享天伦,双方却因生活琐事产生龃龉,积怨加深,直至如今对簿公堂,实为憾事。一纸判辞虽可明晰房屋的产权份额,却无法替代父母子女间的宝贵亲情。家和万事兴,真诚希望李某念父母养育之恩,思回报之情,也希望吕某某、张某以包容理解之心接纳女儿及其小家庭,双方齐心修复亲情,重拾家庭和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吕某某、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65万元。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承担二分之一,吕某某、张某承担二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8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9,899元,吕某某、张某负担人民币9,8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