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兴发与杨启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启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正其。法定代理人石远兰。委托代理人李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启俊。委托代理人陈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卢某与被告杨启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444.66元(医疗费:住院15577.91元、门诊474.6元,共160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4天×150元/天×2人=4200元、非住院期间106天×122元/天×1人=12923元,营养费:3个月×50元/天=45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已付11099.85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被告对第一、二、三、七、九、十一、十二项无异议,对其它各项持有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启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南滨街道直落村驶往南滨街道林垟村方向。9时55分许,途径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外甲村地段,车辆左侧与左侧路口出来的原告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1月18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启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卢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施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7天,施内固定拆除术。2015年1月12日,温州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手术的护理、营养期限)。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052.51元,两被告对住院劳务材料收费409.30元、387元门诊药费持有异议。原告对于住院劳务材料收费409.30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正规发票,但被告杨启俊同意原告庭后补充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387元门诊用药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予以剔除。另,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包含伙食费190.5元,因原告已单独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权利,应从中剔除,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5475.01元。五、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标准,出院后按每天122元标准计算,被告杨启俊认为原告标准过高,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标准,出院后按每天70元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及护理天数认定14634.41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杨启俊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且期间被告多次亲自驾车送诊,原告未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同意酌情赔付16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方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认定420元。八、营养费:双方对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被告杨启俊认为原告标准过高,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本院根据所在地区实际情况,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定2700元。九、鉴定费:840元,按责任比例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杨启俊垫付首次住院医疗费11099.85元,另现金给付500元,合计预付11599.85元赔偿款。被告杨启俊主张除上述费用外,还给付了现金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启俊已给付11599.85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杨启俊,被保险机动车浙C×××××牌照小型轿车,保险人太保瑞安支公司。十二、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卢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4269.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卢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兴发24834.41元(医疗分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下14834.41元),余下9435.01元。本案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被告杨启俊承担90%,原告卢某承担10%。原告预付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住院劳务材料收费409.30元因在法庭审理阶段未提供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但被告杨启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以上1249.30元由被告杨启俊承担1124.37元(1249.30元×90%)。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7367.14元((9435.01元-1249.30元)×90%)。因被告杨启俊已经垫付原告卢兴发11599.85元,故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需直接支付给原告卢兴发21726.07元(24834.41元+7367.14元+1124.37元-11599.85元),另应支付给被告杨启俊10475.48元(11599.85元-1124.37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启俊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21726.07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84元,被告杨启俊负担171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旭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