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李洪岭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李洪岭,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代表人韩丽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峰,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副行长。被告李洪岭,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厚忠,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全,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铁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德生,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铁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林,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海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被告李洪岭、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岭、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洪岭与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成立联保小组,并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种植玉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利率9%,担保方式为八户联保,由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提供保证。后原告与上述八被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合同,并向被告李洪岭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李洪岭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洪岭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662.14元,本息合计124662.1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岭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662.14元,本息合计124662.14元,以及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并要求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单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洪岭、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户口、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上述八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和婚姻状况。3、铁力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告是根据该合同书给被告张厚忠贷款,林业局出具该合同书,拟证明贷款人有地,需要向原告贷款,原告才给贷的款。4、农户种植借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李洪岭自愿申请贷款,申请书上显示了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本人认可。5、原告与被告李洪岭、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八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其配偶在配偶处签字。6、原告与被告李洪岭、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拟证实上述八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八个被告在该合同上联保人处签字。7、原告与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签订的保证合同(共签一个保证合同),拟证实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对被告李洪岭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李洪岭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把贷款实际发放给了被告李洪岭本人。9、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实原告连续催款,借款人没有还款表示。10、铁力林业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通过公安局进行催收,借款人把借款用途给改变了,也可以证实有部分承包合同的地数与实际不符,茂林河林场出具的合同多写了地数。11、原告与铁力林业局签订的金融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铁力林业局进行金融合作,金融合作之后原告才给林场所属农户贷的款。八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对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副场长郝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单位性质及郝某某签收原告单位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关于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的网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结果为“您搜索的条件无查询结果”,进一步证实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没有工商注册登记。本院依法对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马晓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同意撤回对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洪岭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八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洪岭与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成立联保小组,并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种植玉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利率9%,担保方式为八户联保,由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提供保证。后原告与上述八被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合同,并向被告李洪岭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李洪岭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洪岭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662.14元,本息合计124662.1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岭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662.14元,本息合计124662.14元,以及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并要求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因原告与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另外签有保证合同,原告原诉请将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对铁力林业局茂林河林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被告李洪岭、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洪岭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与原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双方在联户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上述八被告主张权利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铁力林业公安局询问笔录,而此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询问笔录的内容只能证实原告连续向八被告催过款,而没有证实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对被告李洪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期间经过而予以免除。另外,原告诉请中还要求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因被告李洪岭还清款项的日期尚不能确定,无法计算出至还清款项日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4662.14元,本息合计124662.14元。(计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张厚忠、王立全、高铁军、周德生、王铁强、王立林、齐海君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00元由被告李洪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