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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建与张建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张建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张建,男,生于1983年2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忠,男,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建诉被告张建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世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因是残疾人,长期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工,但原告所应领取的工资由被告领取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期间,被告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也未出具借条,借款和工资被告具体下欠多少记不清楚了,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1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并为此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向原告订了一个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2月底前偿还原告部分欠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欠款40000元。被告张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与被告张建忠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建长期在被告张建忠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务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张建忠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为:“因本人张建忠欠张建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计划2015年1月底前还款给张建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2月底前还张建20000元(贰万元),2015年4月底前还张建10000元(壹万元整),2015年5月底前还张建20000元(贰万元),2015年6月底前还张建20000元(贰万元),立约人:张建忠,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建忠订下还款计划后,只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40000元,对2015年4月、5月、6月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的欠款因起诉时未到期,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张建忠于2014年12月1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长期在被告张建忠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务工,被告张建忠拖欠原告张建的工资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张建忠在2015年2月底前应该向原告张建支付工资50000元,而被告张建忠实际向原告张建支付了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张建支付,原告现主张被告张建忠支付下欠的4000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建负担125元,被告张建忠负担4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