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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德安、肖德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安,肖德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02号原告:肖德安,男诉讼代理人:王嘉强原告:肖德丰,男诉讼代理人:王嘉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负责人:常爱华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诉讼代理人:燕明展原告肖德安、肖德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肖洪斌于2014年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中意外险5万元,2014年10月13日下午肖洪斌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肖洪斌为意外死亡。肖洪斌无配偶,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进行了核实,已将材料上报到省公司,但省公司不同意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赔偿金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报告只是记载了客观情况,报告上没有肖宏斌是意外死亡的记载。被保险人肖洪斌的死亡原因不清,不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以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王官村民委员会为投保人,为肖洪斌在内的829人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原告肖德安和肖德丰系被保险人肖洪斌的儿子。2014年10月13日,马风镇派出所接到村民报案称:在海城市马风镇王官村玉石矿发现一具尸体,该人为王官村村民肖洪斌。后马风镇派出所将案件报告给海城市公安局刑警队及技术大队。2014年10月20日,海城市公安局马风派出所出具肖洪斌的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被保险人肖洪斌的父亲、母亲、配偶均已去世。原告肖德安、肖德丰为肖洪斌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承保通知(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个人向村里缴纳费用收据,证明二原告的父亲肖洪斌在被告处投保;2、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3、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肖洪斌死亡后经公安部门技术检验并得出意外死亡结论;3、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为死者肖洪斌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已经去世;4、海城市殡葬收费明细,证明被保险人已经火化;5、短期保险条款、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证明二原告符合利益条款受益人的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派出所做出意外死亡没有依据,如果依据的是检验报告,那么检验报告中并没有写明是意外死亡,就检验报告而言,仅对肖洪斌的身体表面做了检查,并没有尸检,也就是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也没有出具死亡原因,被保险人肖洪斌是何种原因上山不详,所以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保险责任赔付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但是本案被保险人肖洪斌不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海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海城市马风镇王官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肖洪斌投保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被保险人肖洪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其遗产分配。肖洪斌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为肖德安和肖德丰,故肖德安和肖德丰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肖洪斌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马风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肖洪斌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虽然被告抗辩派出所认定肖洪斌为意外死亡的依据不足,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肖洪斌系非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保险人肖洪斌为意外死亡。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理赔的保险金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德安、肖德丰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50元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