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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冷华深、安坤、冷圣顺、王桂芝与矫玉林、矫丹、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卫生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华深,安坤,冷圣顺,王桂芝,矫玉林,矫丹,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卫生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7号原告:冷华深,男。原告:安坤,女。原告:冷圣顺,男。原告:王桂芝,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晓元,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玉林(曾用名矫玉麟),男。被告:矫丹,男。委托代理人:矫玉林(系矫丹父亲),自然情况同被告矫玉林。被告: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卫生所,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法定代表人:张道连,系该卫生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华深、安坤、冷圣顺、王桂芝诉被���矫玉林、矫丹、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干沟村卫生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矫玉林、干沟村卫生所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2)庄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华深、安坤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晓元、被告干沟村卫生所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玉林、矫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中午,原告冷华深之父冷教作因腰部疼痛到庄河矫氏正骨诊所就诊,诊断为左髋关节扭伤,腰椎骨质增生,心脏、肝、肾、胃正常,���告矫玉林、矫丹答复没有问题,矫丹完全可以医治,同时为冷教作开具自制无国家审批的矫氏接骨丹,并医嘱用黄酒冲服,同时开了口服药布洛芬、氯唑沙宗、炎痛喜康,且没有做任何过敏试验,并写明无药物过敏史,冷教作支付治疗费1005元。下午1点冷教作服药后,浑身发热高烧、全身起红疹伴严重瘙痒、呕吐、无法进食,于2011年10月15日凌晨4点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丧葬费27600元(4600元/月×6月)、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44355元(8871元/年×5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5元,合计47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矫玉林辩称:我系干沟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开具药物的行为系作为卫生所医生正常执业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涉案民事主体应为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卫生所,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矫丹辩称:我虽然是干沟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但原告所述开具药物的行为系卫生所另一位医生矫玉林所为,因此我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干沟村卫生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冷教作的死亡与卫生所的医生开具药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卫生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死者肾髓质化脓性炎症并发败血症血行播散至心肌形成多处小脓肿致心肌广泛受损、心功能下降,另外过敏反应加重了心脏负担,最终发生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由此可以证明:死者死亡直接原因是由化脓性肾炎并发败血症造成心肌受损,致急性心功能衰竭造成,上述表现均系死者自身疾病直接所致,而非药物原因。2、鉴定报告中冷教作的“过敏反应”引起原因也与卫生所开具药物无关。首先,败血症可以引起人体过敏。根据医学科学知识:败血症产生的致病细菌和毒素也会导致人体过敏反应,尤其败血症的临床表现与过敏反应的临床表现存在相同之处,正如原告诉状中“发热高烧、全身起红疹、呕吐”就是败血症的临床常见表现,因此,死者的败血症完全可以引起报告中的过敏反应。其次,卫生所开具的药物不能引起过敏反应,根据鉴定报告中的内容可见:冷教作尸体胃部和血液中等是否存在卫生所开具药物成分没有记载,由此可以证实冷教作生前没有服用卫生所开具的药物。另外,根据卫生所开具药物的成��和说明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可以证明:卫生所开具的药物不能引起冷教作的过敏反应。基于以上理由,冷教作的死亡与卫生所无关。二、冷教作的死亡除了上述的疾病还有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就是延误治疗。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可见,死者的肾髓质化脓性炎症并发败血症是在卫生所开具药物前已经发生,而这之前以及此后至死亡期间(13日至15日)死者及家属并没有采取对应的治疗,如此延误是必然造成冷教作错过了治愈的机会,而延误治疗恰恰是造成冷教作疾病最终爆发致死的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综上,卫生所认为,冷教作的死亡与卫生所开具药物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卫生所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系经庄河市卫生局登记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被告矫玉林、矫丹均系被告干沟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2011年10月13日中午,冷教作以“腰腿疼痛数天、左髋关节疼痛数天”为主诉到被告干沟村卫生所诊治,经被告矫丹、矫玉林诊疗,初步诊断为左髋关节扭性伤,腰椎骨质增生。被告矫玉林给冷教作开具了布洛芬片、氯唑沙宗片、炎痛喜康片、矫氏接骨丹等药品,医嘱其按说明服用,冷教作支付医疗费1005元。同年10月15日凌晨,冷教作死亡。同年10月20日,大连市卫生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冷教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辽病(2011)病鉴字第1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见,提示该死者肾髓质化脓性炎症并发败血症血行播散至心肌形成多处小脓肿致心肌广泛受损、心功能下降,另外过敏反应加重了心脏负担,最终发生急���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诉讼中,因对鉴定结论中“过敏反应”概念不清,根据原告的申请,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关于对辽病(2011)病鉴字第1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冷教作(男,54岁)的喉头粘膜组织及肺门支气管壁见肥大细胞浸润,双肺见弥漫淤血、水肿,这些病理变化结合临床资料,提示其过敏反应考虑为药物所致。但其肾髓质化脓性炎症并发败血症血行播散至心肌形成多处小脓肿致心肌广泛受损,药物过敏反应只是加重了心脏负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应不超过10%”。2014年5月4日,被告干沟村卫生所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不同意以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提供的病志进行鉴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年8月5日,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就“医疗行为与冷教作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同年9月23日,该鉴定所以“此案鉴定要求超出我所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后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2月23日,该鉴定所认为:此案存在两份就诊的门诊病历,内容时间有差异,我所技术条件无法完成此项鉴定”,故退案。2015年3月16日,被告干沟村卫生所要求继续以其提供的病志为依据,就“医疗行为与冷教作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仍不同意以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提供的病志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无法继续进行。2015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已尽到举证责任,不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诉讼中,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提供了病志和处方,证明为冷教作诊疗的医务人员是矫玉林;原告亦提供了病志和处方,证明为冷教作诊疗的医务人员是被告矫丹,虽然上面没有被告矫丹的签名,且时间和内容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提供的病志有差异,但被告干沟村卫生所认可出自矫丹之手,称只是矫丹做的记录,不是病志,后被原告等人抢走。冷教作(1958年2月19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冷圣顺、母亲王桂芝、妻子安坤、儿子冷华深。原告冷圣顺、王桂芝共生有3名子女,长子冷教弟因病已去世,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人计算。冷教作其及父母均系农业人口。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大连市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因冷教作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284260元(14213元/年×20年)、丧葬费21984元、被扶养人冷圣顺生活费18997.50元(7599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王桂芝生活费18997.50元(7599元年×5年÷2人)、医疗费1005元,合计345244元。现四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庄河矫氏正骨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矫氏接骨丹说明书、辽病(2011)病鉴字第1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照片、X光片、药物说明书、庄河市黑岛镇冷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机构许可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处方,可证明冷教作患病后到被告干沟村卫生所诊治,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对冷教作实施了诊疗活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病(2011)病鉴字第111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可证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为冷教作诊疗后冷教作死亡这一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被告矫玉林向冷教作销售自制的矫氏接骨丹未经审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二,被告矫玉林给冷教作开具的氯唑沙宗片、炎痛喜康片系处方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0号)第二条规定:“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被告矫玉林系乡村医生,没有开具处方药品的资格。第三、《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根据上述规定,乡村医生的职责是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但被告矫玉林给冷教作开具了自称是依据矫氏祖传接骨秘方自制的矫氏接骨丹及处方药氯唑沙宗片、炎痛喜康片,显然超出了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干沟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冷教作诊疗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应推定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关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先后几次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以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提供的病志作为鉴定依据,��使鉴定无法进行;因原告手中持有的病志和处方来源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提供的病志存在差异,原告不同意以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提供的病志作为鉴定依据,没有过错,应视为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未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干沟村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辽病(2011)病鉴字第1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冷教作肾髓质化脓性炎症并发败血症血行播散至心肌形成多处小脓肿致心肌广泛受损、心功能下降,另外过敏反应加重了心脏负担,最终发生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可以看出冷教作生前患有重大疾病,药物过敏是促成冷教作死亡的一个因素,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结论:药物过敏反应在死亡中的参与度应不超过10%,但该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比例,结合被告干沟村卫生��在本次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冷教作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干沟村卫生所赔偿因冷教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以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政府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应参照大连市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相关损失。按此标准合理丧葬费应为24865元,四原告按21984元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照准。四原告因冷教作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给付4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干沟村卫生所应赔偿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41670.80元(345244元×70%),并给付原告冷华深、安坤、冷圣顺、王桂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1670.80元。四原告在本次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矫玉林、矫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卫生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冷华深、安坤、冷圣顺、王桂芝合理经济损失241670.80元,并给付原告冷华深、安坤、冷圣顺、王桂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1670.80元。二、驳回原告冷华深、安坤、冷圣顺、王桂芝要求被告矫玉林、矫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70元、鉴定费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92元,由被告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卫生所负担5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婧审判员 刘延风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