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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生,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王东生。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生诉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程房产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纸业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为其抵押担保,但银行要求用属于原告所有的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作抵押。被告和天邦纸业公司找到我让帮忙同意将E馆五、六楼作抵押,并同意给我提供反担保。故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了反抵押协议,用被告所有的涌金商贸城地下室CD馆商业部分反抵押给原告。现天邦纸业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未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仍在房管部门备案抵押。为使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2013年12月16日抵押协议中反抵押条款有效;二、被告立即提供涌金商贸城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的手续,即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证所载明的房产按约定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6日的抵押协议系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2013年12月16日王东生签订抵押协议时,并未取得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的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实际上提供担保的是被告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反担保。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3年12月16日的抵押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将涌金商贸城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抵押给原告的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1)众程房产公司涌金商贸城项目剩余房源面积统计表一份,主要内容:E馆(区)五楼、面积1861.85㎡、备注王东生(协议)2800/㎡;E馆(区)六楼、面积1884.27㎡、备注王东生(协议)2600/㎡;时间2014年9月30日,加盖众程房产公司印章。(2)2014年7月8日辉县市正大物业管理公司通知一份。证明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所有权人是原告。2、2013年12月16日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同意众程房产公司以王东生位于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房产用以天邦纸业公司贸易活动抵押。同时众程房产公司以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用于抵押给王东生作为此抵押活动的保证(反抵押)。由此引起的一切债务纠纷由天邦纸业公司与众程房产公司负责清偿,于王东生本人无关。同意人王东生,担保人杨德军、范乃旺,加盖众程房产公司和天邦至于公司印章,证明人刘运喜、秦河、段儒,时间2013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用涌金商贸城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反抵押给原告,抵押协议中反抵押条款有效,应当履行反抵押协议。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担保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应当认定反抵押协议有效,并且由被告提供手续,办理抵押登记。3、联合竞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众程房产公司、刘运喜、王东生决定以众程房产公司的名义对涌金商贸城进行开发,约定众程房产公司出资806万元,刘运喜出资286万元,王东生出资208万元,刘运喜、王东生股份由众程房产公司代持,不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间2010年9月23日。证明原告、被告是合股,共同投资,原告的出资款208万元。4、收据18张金额923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经双方约定,将涌金商贸城E区五、六楼顶给原告。5、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复印件。证明以上房产证属于被告所有,符合抵押登记条件,应当将以上房产依据反抵押协议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源统计表没有被告方制作人签字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E馆所有权的归属。对物业公司通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的确权是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催收费用,针对的是业主或者租赁户,因此物业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2是无效的,原告签该协议书时没有E馆5、6楼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物权,所以该协议书无效。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股权代协议书约定内容涉及到众程房产公司资金的筹措、担保、剩余房源的分配等一系列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股东会表决或者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才可,众程房产公司有二个股东,不能以杨德军一人的签字为准,我方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书中此部分约定为无效约定。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供证据: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04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已经取得案涉房产E馆E5001、E6001的房产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印章,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且E馆五、六楼是原、被告共同开发,为共同财产,后协议分割给原告,实际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东生与被告众程房产公司及辉县市城关镇南关西街的刘运喜于2010年开始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开发涌金商贸城项目,其中约定原告出资208万元、被告出资806万元、刘运喜出资286万元。大部分项目竣工后,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房产证号为: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另查明,涌金商贸城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包含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房产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后被告的涌金商贸城项目剩余房源面积统计表载明E馆五、六楼备注原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以原告位于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房产为天邦纸业公司贸易活动抵押,被告用涌金商贸城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反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将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房产为天邦纸业公司进行抵押,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协议约定的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抵押的涌金商贸城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的房产,被告未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2013年12月16日抵押协议中反抵押条款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军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2013年12月16日抵押协议中反抵押条款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等约定共同以被告的名义开发涌金商贸城项目,并分别进行了出资,且抵押协议中也载明“王东生位于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房产”,被告涌金商贸城项目剩余房源面积统计表也载明E馆五六楼备注为“王东生”,可以确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办理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抵押登记时认可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为原告所有的房产。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涌金商贸城E馆五、六楼的所有权为由辩称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以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抵押的,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被告在抵押协议中反抵押条款生效后,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涌金商贸城CD馆地下室商业部分即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载明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东生和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反抵押部分的条款有效;二、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载明的房产为原告王东生办理抵押登记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