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与董桂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董桂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投资人:赵鸿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媛,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玲,女,汉族,1947年9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桂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桂玲诉称: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2年-2013年采暖费1148元2201元和2014-2015年度采暖费1962元,合计416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精神伤害费及与本案有关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辩称:我单位认为应该给付采暖费,但现在企业困难,希望能按一定比例调解一下。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于1996年退休。其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16-12-6-2,建筑面积为70.0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交纳了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2201元和2014年至2015年年度的采暖费1962元,共计4163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退休证、户口本、供暖收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伤害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桂玲2012年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2201元和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962元,合计416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多年,已经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单位职工,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被上诉人的采暖费,且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至2013年采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采暖费应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根据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第八项规定,职工住房控制标准为60平方米,即被上诉人采暖费最高限额为1680元,原审法院判决报销数额超过最高限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董桂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给付被上诉人采暖费及被上诉人主张采暖费超过职工职工控制标准的问题。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董桂玲系沈阳市塑料板材厂退休职工,董桂玲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董桂玲交纳的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垫付行为,其与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应按政府规定在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为董桂玲报销采暖费,按照《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董桂玲的住房控制标准为60平方米,且董桂玲在原审自认单位按照60平方米报销采暖费,故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应当给付董桂玲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168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至2013年度采暖费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该项主张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应当按照董桂玲的住房控制标准60平方米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桂玲2012年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2201元和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962元,合计4163元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桂玲2012年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和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合计336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塑料板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