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鸣铭与马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鸣铭,马益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鸣铭。被告:马益凯。原告王鸣铭与被告马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鸣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益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鸣铭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马益凯向原告王鸣铭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约定到2014年1月25日还清无利息,如按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益凯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马益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益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2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如按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2013年2月1日之前原告就与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三次,都是现金给的,被告来借时说没有生活费了。月息三分的意思就是指每个月要给原告66元,从借款之日起开始算起。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不还。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即借条原件,形式要件完备。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原告就借款过程的补充陈述,全面客观,真实可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益凯向原告王鸣铭借款2200元,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马益凯逾期未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基点,且在发生纠纷时被告尚未支付约定利息,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利率不予保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益凯应返还原告王鸣铭借款人民币2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鸣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益凯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