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与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李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杰,该支行员工。被告:李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以下简称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诉被告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诉称:2009年2月7日,李飞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2%,逾期加收50%罚息。后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李飞仅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1、李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2、李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李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飞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飞向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借款2.5万元,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李飞发放借款,后李飞仅归还本金1万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向李飞催讨未果。李飞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李飞因购车需要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6日,月利率7.2‰,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009年2月7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李飞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30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向李飞催要贷款,2013年12月2日,李飞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村信用社改制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本院认为: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与李飞之间基于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李飞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飞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飞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含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