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唐先镇与李伟、林国付、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林国付,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唐先镇,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伟,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李娟,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林国付,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县。法定代表人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海,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伟与被执行人林国付、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先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先镇称:其将被执行人用来归还借款的楼房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卖出,购房人将房款打入被执行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为×××(总计人民币1,020,000.00元),后被执行人因拖欠他人借款迟迟未还,该账户被贵院查封、冻结。现在贵院误将案外人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我们请求贵院对我们存入明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解除冻结。解除冻结的数额现补充为1,220,000.00元。案外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称:同意把1,220,000.00元划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称:同意把1,220,000.00元划给案外人。二被执行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李伟与被执行人林国付、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尚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林国付、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李伟借款人民币8,063,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尚志支行的账户(×××)。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实名制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应视为被执行人所有财产。案外人唐先镇对被执行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主张所有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对抗实名制存款登记制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先镇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诗龙审判员 苏颜君审判员 陈忠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宪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