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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培青与李文荣、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青,李文荣,张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林培青,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董小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荣,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云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培青与被告李文荣、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青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董小燕和被告李文荣、张云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文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文荣就前述借款均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文荣亦有支付部分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文荣却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荣、张云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文荣、张云平辩称:答辩人李文荣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理由:1、在原告转账给答辩人李文荣之前,答辩人李文荣与原告并不相识,不存在答辩人李文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答辩人李文荣的姐姐李瑞英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李瑞英多年来一直拖欠答辩人李文荣借款未偿还。2013年李瑞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余的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直接转账给李瑞英,即答辩人李文荣与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40万元汇给答辩人李文荣偿还借款,剩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3、若答辩人李文荣确有向原告借款,但为何从2013年4月11日至今原告均无答辩人李文荣出具的《借条》。且在无《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仍从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2日四次向答辩人李文荣转账人民币140万元,此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培青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欲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林培青通过其账号为“55×××9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文荣账号为“62×××68”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同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90×××9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文荣前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1万元和人民币77.9万元;同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前述同样的方式向被告李文荣转账人民币30万元。庭审时,原告林培青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xx支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林培青指令案外人林某通过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文荣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xx支行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李文荣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12000元;五、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六、视听资料之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文荣向原告林培青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双方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还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林某有听其母亲即原告林培青说要借钱给被告李文荣,后在原告林培青的指令下向被告李文荣指定的李瑞英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李文荣、张云平对原告林培青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转账的款项���非借款;对证据三、四、五、六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四、五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案外人林某的款项系转给李瑞英,而不是转给被告李文荣,该款项与被告李文荣无关;证据四只能证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文荣替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12000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精心的、有计划、有步骤的设计,在被告李文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但原告未把所有的录音都向法庭提供,仅提供在被告李文荣很忙且未听清楚原告讲什么的情况下无意识回答的录音,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录音中被告李文荣未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进行确认。对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李文荣、张云平认为因证人林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能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因原告当庭提交录制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进行核对,且被告李文荣也未否认手机录音中系其与原告通话,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虽然证据三、四、五、六系原告逾期提供,但因该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因证人林某的证言能够与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文荣与被告张云平于199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原告林培青指令案外人林某通过其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李瑞英的账号为“62×××06”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林培青通过其账号为“55×××9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文荣账号为“62×××68”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同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90×××9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文荣前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1万元和人民币77.9万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又通过前述同样的方式向被告李文荣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被告李文荣共向原告林培青转账人民币312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7月15日转账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5日,转账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10日,转账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14日,转账人民币33000元;同年9月11日,转账人民币24000元;同年10月9日,转账人民币33000元;同年12月19日,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1日,转账人民币27000元;同年1月27日,转账人民币57000元;同年2月27日,转账人民币15000元;同年3月14日,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同年4��8日,转账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林培青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之录音光盘一张,其中2015年4月30日17时15分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林培青:‘那她不能这样讲话,这个桥归桥,路归路,你知道吗?’;李文荣:‘我和你讲啊,培青啊。欠人钱肯定是要还的,这个天经地义’;林培青:‘好,这一句就够啦’;……李文荣:‘我欠的钱是培青的,我就认培青’……李文荣:‘这个钱是培青汇来的,这是事实’……李文荣:‘我要写借条,也只能写给你’……林培青:‘是我汇给你,借给你’;李文荣:‘没错,没错’;……林培青:‘那事情还没结束。那现在就说我们这个事情,这190万的事情处理好。文荣,你这个人也是肝胆的,你该怎么样就怎么样,该给人写条就该写,没什么好说’;李文荣:‘你放心,你放心。我会给你做清楚的��……”。2015年5月3日15时40分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林培青:‘我们说些良心话,你欠我190万,你就啥时候给我签一下’;李文荣:‘没错没错’;林培青:‘我也考虑你可以分期分批还,我是绝对不会做什么对你不利的事情。是吧?’;李文荣:‘没错,没错。你对我不利,对你对我都没有好处’……林培青:‘你的利息…我也是说1分2来…我们按良心,我也不是要怎么赚你的钱。我们说有的话赚,没有的话你赚太多也没意义’;李文荣:‘我是说利率能不能降一些,我现在利息都赚不出来’……”。2015年5月7日的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林培青:‘那次,我们…我的第一笔,2011年12月份借给你50万元,按4分半利息,我后来12月份,2012年12月份就赶紧降息了,那你实际,我那天去查…’;李文荣:‘哼…嗯…’;林培青:‘你都汇不够啊…嘿…’;李文���:‘不知道,我不知道’;林培青:‘你晕晕的啊,我都赔给别人了啊,你知道吗?呵呵,然后,你那个…2013年4月份30万元,汇的还足够些,但也不够啊。都是不够啊,被你气死’;李文荣:‘有啊,都付给你了’;……林培青:‘是啊。是啊。有一个没有够吧?我们那个…2013年8月份,借的110万,我后来查了就3万3千一笔,后来的总的按190万,你也有汇个5万7千给我,这笔是够的,1月份汇给我的哦’;……”。2015年5月15日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林培青:‘我讲的意思是,你得签,我那天说的,190万,你得赶紧给我们签,签一下’;李文荣:‘我知道,我知道’;……李文荣:‘培青啊,你得理解我2点,你听我讲两句,行不行’;林培青:‘恩’;李文荣:‘你得理解我,我现在为什么行情不好。房产缩水了,贷款被压缩了,还了再借,还了再借,不还的���会完蛋的’;林培青:‘你那是恶性循环’;李文荣:‘但是我现在东西(房产等)卖不出去,没人要。有人要的话,我马上就卖。我一句不假’……”。2015年5月23日15时23分的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林培青:‘那么多数额,190万元,××了。而你就签一下,借条补签一下,你有什么不应该吗?’;李文荣:‘我这几天和亲家做项目追一下看,我已经欠债欠很多,不追搞不了’……”。庭审期间,证人林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于2011年11月7日按其母亲林培青的意见,向李瑞英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其有听母亲林培青讲该笔款项系要借给李瑞英的弟弟李文荣。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林培青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文荣名下的坐落在龙岩市新罗区xx路x���块x号楼x号商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47万元为限;二、查封登记在被告李文荣名下的坐落在龙岩市新罗区xx大厦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和坐落在龙岩市新罗区xx园x号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查封价值各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三、查封原告林培青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路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9)第xxxx号)”;诉讼期间,被告李文荣、张云平还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xx城xx路x号xx广场x座x室,故本案依法应移送龙岩市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闽03民辖终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培青主张被告李文荣向其借款人民币190万元,虽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因其提供了其向被告李文荣转账人民币140万元及其子林某向被告李文荣姐姐李瑞英转账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且被告李文荣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也确认了有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荣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本案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原告与被告李文荣的通话录音中讲到利息按1.2分计,被告李文荣要求利率降一点,原告未表示同意,被告李文荣未提出异议,故可依法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荣、张云平主张被告李文荣转账给原告林培青的人民币312000元系被告李文荣代李瑞英偿还李文荣拖欠原告的借款,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李文荣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文荣的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经核算,被告李文荣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支付给原告林培青的人民币312000元尚不足以支付本案借款分别自汇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故该款应认定为偿付本案借款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本案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文荣应支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张云平与被告李文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云平和被告李文荣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平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荣、张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培青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74元,由被告李文荣、张云平负担人民币240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文荣、张云平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无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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