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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连X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人民医院,连XX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XX,男,系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女。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女,系连XX之女。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连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XX、段XX,被上诉人连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连XX因左髋部疼痛去禹州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后由禹州市人民医院实施“左侧全髋置换术”,术后左髋部疼痛剧烈,一直没有好转。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陇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连XX现在的股骨头脱位与左侧全关节置换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连XX左侧全髋节置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连XX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1日至9月29日,连XX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连XX住院治疗共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6487.13元,其中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处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7753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8674.13元,在北京积水潭住院花费医疗费60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8674.13元中,连XX实际支付现金41586.85元,统筹记账(即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637.28元。连XX生于1946年11月19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连XX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连XX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因禹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连XX受到损害,禹州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确认。连XX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849.85(116487.13元-266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天×30元/天+28天×30元/天)、营养费1290(15天×30元/天+28天×3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12年×8475.34/年×40%)、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21.26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15天+28天)×1人]、护理依赖鉴定后的护理费174246元(29041元/年×12年×1人×50%)、鉴定费5000元,共计321778.74元,禹州市人民医院应赔偿连XX。禹州市人民医院所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限禹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XX住院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707.09元。二、驳回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45元,由禹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暂由连XX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连XX。禹州市人民医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启动鉴定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对身体状况影响劳动能力程度的评估。而本案连XX正在治疗,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效果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审认定伤残鉴定书不客观。2、原审判决50%的护理费,根本没有考虑连XX的年龄和实际身体状况,加重了禹州市人民医院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连XX答辩称,伤残鉴定是经过双方同意,申请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连XX手术三天后,把片子拿到别的医院看,医生就说手术是失败的,造成连XX长期不能下床,疼痛难忍。这完全是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原审认定50%的护理依赖费用是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禹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护理依赖费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就司法鉴定依据的病历进行质证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而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禹州市人民医院上诉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和鉴定结论的错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连XX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中显示连XX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按50%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重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