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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执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黎正明、刘波等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正明,刘波,刘飞,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字第3412号申请人黎正明。申请人刘波。申请人刘飞。被执行人XX。黎正明、刘波、刘飞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申请人黎正明、刘波、刘飞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XX赔偿申请人黎正明、刘波、刘飞173748.6元;三、驳回申请人黎正明、刘波、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后收取1215元,由申请人负担729元、被执行人XX负担486元(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XX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诉讼保全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正在处置中,房产部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为仅有的一套住房且有抵押,目前无法处置。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