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思与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沈阳,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陈思,男,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朱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富腾国际大厦A座2001室。法定代表人沙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诚,男,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陈思与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婉姝、人民陪审员于丽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女人街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盈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租金52954.2元及逾期利息6571.75元;由被告鼎盈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免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的租金计算有误。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自被答辩人取得该商铺所有权证后生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后,才能取得诉争商铺的物权,进而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才能对诉争房屋出租从而获得收益。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取得商铺所有权证,该份租赁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无权请求支付租金。3、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鼎盈公司并未对诉争房屋办理交付手续,即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原告也未将房屋交付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鼎盈公司辩称,鼎盈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鼎盈公司并非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原告虽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鼎盈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鼎盈公司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兴隆大奥莱,在该租赁合同中,鼎盈公司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订的,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与鼎盈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鼎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我方买了浑南新区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交付购房款185744元,双方交房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户租赁协议1份,约定每月租金为2036.7元(税前),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约定了租金的履行期限为每6个月为一个结点(商铺租赁协议第二、第五条)证明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合同租赁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商铺交付的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之前,同时证明了双方已经持续履行。女人街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商铺交付时间2006年9月30日之前,是出租房即原告交付给女人街公司的时间,原告并没有交付商铺给女人街公司,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协议第3条规定的租赁期限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无权请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租赁协议第16条约定,原告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后,因为原告没有取得商铺所有权证,所以无权请求租金。鼎盈置业有限公司称本案诉争房屋鼎盈公司并未交付给原告,因为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之前,这个房屋在此时间还没有建成,未在给定时间交付,鼎盈公司没有过错。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思与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其开发的位于浑南新区商铺一处,房屋总价款185744元。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就该商铺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有偿租赁期。租金为每月每平米135.8元,每月租金为2036.7元(税前)。租金支付方式:自租赁起算日起,每六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本期租金,以此类推(上打租)。在承租期内,原告只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租金收取权,其它一切权益均由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所有。合同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1、原告同意:该商铺由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以自营、与第三者联营或者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的方式经营,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的权利义务:租赁期届满后,如女人街发展公司继续承租,则原告应同意,并由女人街发展公司决定续租期限及不低于总房款10%的年租金标准。具体条款由双方另行签订续租协议等内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及逾期利息未果,故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鼎盈公司将包括原告购买的商铺在内的整体商铺租赁给案外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和利息。经区、市两级法院作出(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686号和(2014)民二终字第556号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届满后,因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没有将商铺交还原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应按原租赁合同标准给付原告占用时间的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52954.2元(2036.7元×2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在先,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被告女人街发展公司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是一个付款周期,六个月租金为12220.2元(2036.7元×6个月)。由于付款日期为每六个月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故付款日期应为每年的1月31日前及7月31日前,故违约金应按本金12220.2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每年的2月1日、8月1日起分段计付违约金。因被告鼎盈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商铺的所有人、承租人,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租赁给案外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鼎盈公司应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思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商铺租金52954.2元;二、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思支付商铺租金52954.2元的利息(按本金12220.2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每年的2月1日、8月1日起分段计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义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沈阳女人街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代理审判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