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郁训庚与何泽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训庚,何泽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608号申请执行人郁训庚。被执行人何泽兰。关于申请人郁训庚与被执行人何泽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郁训庚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泽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与被执行人身份相对应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交巡警大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与被执行人身份相对应的车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何泽兰履行能力有限,且何泽兰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自动履行500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一次性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梅 辉执行员 张 宏执行员 蔡更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