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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梅XX诉王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梅××,男,2014年11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梅×(原告之母),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原告之父),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梅××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法定代理人梅×、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原告母亲已怀有八月身孕。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出生,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因原告母亲怀孕生子,生意一直处于停业亏损状态,没有经济来源和收入。原告现处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照顾,仅靠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按年支付),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原告出生至起诉之日已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保险费共计1.939494元的一半9847.47元,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被告承担一半。原告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准生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诊断证明书2份、产科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出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发票5份、生活费票据23份、保险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出生后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707.12元、生活费7977.82元、购买保险支付1.001万元。(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对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辩称,原告是其婚生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抚养费必须由原告母亲与其共同负担。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故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10.67元的20%的比例给付,即被告每月应给原告650元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生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母亲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医疗费、生活费、保险费9847.47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同意按规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原告母亲梅×已怀有原告八个月。因原告父母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母亲彩礼钱6.8万元,在离婚时约定在梅×生原告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母亲梅×自行承担,该彩礼钱不再退还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原告母亲支付医疗费1149.62元。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到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57.5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母亲为原告支付1.001万元购买了“畅赢人生年金保险”。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Y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母亲的彩礼钱不再返还,用于原告出生时的相关费用支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母亲为其购买保险支付的1.001万元不属于抚养费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一般生活需求、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梅××生活费人民币700元;原告梅××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王××负担一半。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