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屈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柳康发与黄坤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康发,黄坤满,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6号原告柳康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拥军,屈原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营田镇正虹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胡高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自力,该公司经理。在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柳康发诉被告黄坤满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坤满以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追加湘天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告湘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自力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康发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原告驾车到湘天公司送货(散装小麦),被告黄坤满找原告要钱买水喝,原告不同意,被告即骂骂咧咧,原告也回嘴骂了娘。之后,被告抓住原告殴打,并将原告抱住后用脚拌原告的脚,加之原告踩到了地面的玉米粒,一下就将原告摔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只知道自己左脚受伤了,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后,隔着扯架的人朝被告打了几拳。原告受伤后,经屈原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法医鉴定已构成第九级、第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黄坤满仅支付医药费1.5万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殴打原告致受伤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99409元(被告黄坤满负70%责任,已抵扣支付的1.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915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04.4元;误工费21040.8元;护理费2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坤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黄坤满与湘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湘天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划分双方责任。被告湘天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并非因清扫装卸场所而引起,而是黄坤满借工作之便找送货司机柳康发索要小费而引发冲突,柳康发的受伤与湘天公司的工作场所无关,也与湘天公司指派黄坤满的工作无关;2、黄坤满为湘天公司的装卸工,公司的规章制度早已明令禁止装卸工利用工作之便找司机或客户索要任何财务,但黄坤满无视规章制度,借工作之便找司机柳康发索要钱财,其行为与湘天公司指派其工作无关,故此,湘天公司与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柳康发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和被告黄坤满的常口信息,2、公安机关对柳康发、黄坤满、彭亮均、何加武、钟春生等五人的询问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院住院病历,5、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6、法医鉴定费,7、交通费证明。庭审中,被告黄坤满提交了如下证据:8、证人刘均的证言,9、证人谢干祥的证言,10、黄坤满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被告湘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黄坤满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而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湘天公司提出对事发经过不清楚,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9,原告认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并非事件直接目击者,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湘天公司认为证人证实了黄坤满的敲诈行为是存在的,本院对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证据10,被告湘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柳康发在其雇主的安排下,驾车送货(散装小麦)到湘天公司。卸货后,湘天公司装卸员工黄坤满认为清扫了地上的小麦,找柳康发要钱买水喝,柳康发不同意。黄坤满心生不满,要求其他装卸员工不再打扫,且骂骂咧咧,柳康发亦回骂,双方由此发生推拉、扭打。柳康发在扭打过程中受伤,湘天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柳康发先后在屈原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2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柳康发2014年9月17日所受损伤诊断为左胫骨下段斜形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包括以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建议共计算陪护一人一个月(包括以后取内固定住院陪护)。事发后,黄坤满支付柳康发15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故原告柳康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柳康发在本案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其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9157.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参照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21%=98338.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黄坤满无异议,计算为50498元/年÷12个月/年×5个月=21040.80元;7、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12个月/年×1个月=2968.58元;8、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19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黄坤满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143075.78元。关于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首先,本次纠纷系黄坤满的不当行为引发。证人刘均当庭证明打架的起因是黄坤满要买水喝骂人;证人谢干祥当庭证实:“当时我在车上扫车厢,黄坤满说这车别扫,没烟没水吃,还骂了娘,然后柳康发可能误会了,就开始扯皮。”黄坤满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将小麦扫起来后放到柳康发拖的小麦一起过秤,然后我就对柳康发讲我们帮忙将撒在地上和车上的小麦扫起来了,你就买几瓶水给我们吃。柳康发就不肯并骂我娘。”上述事实可证明本案系黄坤满索要钱财而引发。其次,当事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对骂、互殴行为,均具有过错。第三,柳康发认为其骨折系黄坤满将其摔倒在地所致,黄坤满认为系柳康发冲过去自己摔倒在玉米地所致。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案发细节,但可证明柳康发系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故此,当事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本案系黄坤满在工作场所向司机索要钱财引发,湘天公司在员工的管理上存在一定责任,亦具有过错。综上,本院酌定黄坤满负50%的赔偿责任,湘天公司负10%的赔偿责任,柳康发自负40%的责任。黄坤满在本案中应赔偿143075.78×50%=71537.89元,抵扣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56537.89元;湘天公司应赔偿143075.78×10%=14307.58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坤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柳康发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6537.89元;二、限被告湖南湘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柳康发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4307.58元;三、驳回原告柳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黄坤满负担1100元,由原告柳康发负担955元,由被告湘天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熊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