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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07年10月26日、2010年9月17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9月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4日先后因吸毒、赌博等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八日、十四日、十日、十四日;2012年6月23日因赌博、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9月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转为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7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转为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5月间某日,被告人陆某在其位于嘉兴市东升东路土管局宿舍3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金威、沈吕军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6月间某日,被告人陆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金威、沈吕军、金海锋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陈金威、沈吕军、金海锋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