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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红玲诉狄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玲,狄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马红玲,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被告狄永清,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襄汾县景毛乡南高村村民。原告马红玲与被告狄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彩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玲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向我借款5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五万元,(用期)1个月,利息1500元,2014年6月29日。”、“今借到马红玲现金10000元正,利息300元,2014年7月2日。”。经多次催告,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借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月利率均为3%。被告狄永清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或经催告未予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因此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狄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雪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