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邝慧荣、喻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邝慧荣,喻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甫,该银行职员。被告:邝慧荣,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喻海龙,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邝慧荣、喻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被告邝慧荣、喻海龙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845‰(每满一年后,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还款付息。当被告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在广州市房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4期贷款未还。目前逾期本息8903.67元,剩余贷款本金70000元,合计78903.6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7416.55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206.28元,罚息为10.86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邝慧荣、喻海龙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邝慧荣、喻海龙(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如乙方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并约定,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白云区xxxxxxxx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双方并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期数120期。原告主张,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416.55元、利息206.28元,罚息10.86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供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两被告应将剩余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邝慧荣、喻海龙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邝慧荣、喻海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416.55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为206.28元,罚息为10.86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以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邝慧荣、喻海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邝慧荣、喻海龙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房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邝慧荣、喻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