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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衡(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某鹏。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某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艳。委托代理人柴某进。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学。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甲)。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熊某某、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刘某乙、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祖祥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超、周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衡,被告刘某甲,被告熊某某、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司某鹏,被告平安财保XX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艳,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学,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甲,被告熊某某、向某某,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和刘某甲及徐某乙、杨某乙受雇于被告杨某从事劳务。2014年2月19日12时,我与杨某乙及死者徐某乙乘坐被告刘某甲驾驶的刘某乙所有的贵FDXX**号正三轮摩托车前往履行雇佣职责,12时30分行经谷里至金兰公路1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贵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正三轮车上人员徐某乙死亡、我与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52242302021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徐某乙、徐某甲、杨某乙无责任。我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经黔西县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VII(七)级、两个X(十级);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1800元至33000元。我应获赔偿为:1、残疾赔偿金为45645元(5434×20年×42%),2、误工费35950元(37448元÷250天×240天),3、护理费17975元(37448元÷250×120天),4、营养费3600元(30×120天),5、医疗费41097.37元(73097.37-32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担架费210元,10、后续治疗费33000元,合计186377元。因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贵AXXX**小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某某赔偿110550元,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贵A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75826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自然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甲被追究刑事责任;2、住院病案和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67天,医疗费73097.37元,其中被告熊某某支付了32000元,原告自支41097.37元。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VII(七)级、两个X(十级),鉴定费为700元。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21800元至33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属实,是徐某甲、徐某乙喊我做活要搭乘我的三轮车,我没有收钱。发生事故时是同向行驶的,我停三轮车在加油站,熊某某开车追尾把我的三轮车撞了。因我无证驾驶还坐牢9个月。我一个人住,没钱赔偿他们。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被告熊某某、向某某辩称:我们是夫妻,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担架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应以一年365天计算。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才由我们赔偿。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垫付医疗费32063.6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熊某某及向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证,保险公司发票,行驶证,用以证明贵AXXX**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000元,被保险人是向某某,车主是向某某;3、垫付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熊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063.68元。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享受50%的交强险限额赔偿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给黔西县中心医院,用于医治死者和伤者。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45645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73097.3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担架费210元我方认可,其误工费应为20284.80元(84.52元×240天),护理费应为9297.60元(77.33元×120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可以考虑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折中确定27400元,我方认可赔偿金额合计186916.77元。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熊某某已支付的32063.68元,我方仅需在(186916.77-60000)×30%+60000-32063.68=66011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支付信息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甲的肇事三轮车是其用自己的三轮车在2013年9月向我妻子唐信群互换的,车辆交付后,我对该车丧失支配能力,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计算偏高,误工费应为20284.93元(30850元÷365天×240天),护理费为9279.12元(28224元÷365天×120天),伤残等级不高,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不在工作时间、场所,是交通事故,故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然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第1、3、4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是原告名字的两张医药发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各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有两张医药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该两张医药发票合计24.49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余医药发票被告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审判证据。综合本案原告与五被告的诉辩主张、事实、举证和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的确定,即被告各方是否按原告方诉讼请求进行赔偿;2、被告杨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熊某某驾驶被告向某某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雨朵镇龙场往绿化乡方向行驶,12时30分途经谷里至金兰公路11KM+200M处时与徐某乙、徐某甲、杨某乙乘坐被告刘某甲驾驶的刘某乙所有的贵FD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正三轮车上人员徐某乙、徐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徐某甲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73073.74元,被告熊某某支付32063.68元。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2014)第52242302021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徐某乙、徐某甲、杨某乙无责任。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1、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上肢肌力下降评定为VII(七)级伤残;2、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X(十)级伤残;3、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致颅骨缺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1、后期医疗费用为21800至33000元之间;2、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乘车人杨某乙放弃主张责任人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刘某乙和刘某甲均认可双方调换三轮摩托车后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熊某某、向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所有的贵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52242302021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徐某乙、徐某甲、杨某乙无责任,几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为更大化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被告熊某某驾驶被告向某某所有的贵A1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是免费搭乘被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好意同乘,可以减轻刘某甲的部分赔偿责任,即在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中减轻2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对于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同次事故另案原告刘某芬等各享受50%,因被告平安财保XX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同次事故受伤人杨某乙已放弃主张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虽然是肇事三轮摩托车所有者,但该车早已与被告刘某甲互换,实际使用人和管理者是被告刘某甲,原告方未举证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刘某乙有过错,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与被告杨某形成雇佣关系,主张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且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故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645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担架费210元,几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后期治疗费,几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均认为应采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27400元,结合本案实际以27400元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较为恰当。综上,根据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残疾赔偿金45645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73073.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担架费210元,误工费20284.80元(30850元÷365天×240天),护理费9297.60元(28224元÷365×120天),后期治疗费27400元,合计186411.14元。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的50%,即6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6411.14元-61000元)×40%=50164.46元,合计111164.46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熊某某已付医疗费32063.68元给被告熊某某;被告刘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6411.14元-61000元)×40%=5016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担架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11164.46元(支付时扣除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2063.68元);二、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担架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合计50164.46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806元,被告刘光负担16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祖    祥人民陪审员 陈超人民陪审员周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小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