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池某某接吸毒人员阙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前往重庆市合川区重庆邮电大学移通学院艺术楼下天朝网吧外,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冰毒)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俗称“麻古”)贩卖给阙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从阙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2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阙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0.7克和0.28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