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0号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莱西市姜山镇昌和路西端。法定代表人赵明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莱西市黄海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惟庆,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之浩,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安全,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9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童之浩、第三人苏安全的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苏安全,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苏安全在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经莱西昌阳医院诊断为中指近节骨折、左手食中环指末节骨折、左手食中环指屈伸肌腱断裂、左手食中指神经血裂损伤、左手食中环指爆裂伤、左手食指甲床挫裂伤。苏安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苏安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实。证据2苏安全、李宝平、曲国海身份证复印件,宫钦同户籍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崔春杰代为认定工伤。证据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员工档案表。证据6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5、6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此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证据7青岛莱西昌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8李宝平、曲国海、宫钦同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11月17日,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的相关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以双方正在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证据10被告工作人员对苏安全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证人曾均系原告处职工,以及2012年11月17日上午7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食堂不慎被压面机挤伤左手。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2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收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证据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苏安全系我公司职工,认定事实错误,苏安全从未在我公司工作,不是我公司职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苏安全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在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依法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以双方正在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4日,因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员工档案表,被告工作人员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莱西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可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告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的相关事实,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苏安全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2014)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7、9、10、11、12、13、14、15、16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安全,男,莱西市姜山镇姜山六村人,系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苏安全在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经莱西昌阳医院诊断为中指近节骨折、右手食中环指末节骨折、左手食中环指屈伸肌腱断裂、左手食中指神经血裂损伤、左手食中环指爆裂伤、左手食指甲床挫裂伤。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苏安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在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了相关调查。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双方正在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4日,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3月10日,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苏安全与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苏安全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苏安全在原告公司食堂内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挤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苏安全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青岛金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春明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