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商品混凝土的公司。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位于定边县鼓楼南大街4#安置楼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有375790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75790元,并赔偿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相当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损失;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有c30混凝土每立方380元,泵送混凝土30方以上加收40元,收货地点在定边县南大街4号楼。2、供货单92张、供货数量c30混凝土895.5立方、其中泵送混凝土887.5立方米,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2012年供货数量和金额,金额为375790元。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位于定边县鼓楼南大街4#安置楼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最后结算尚有375790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一层浇注完成后付基础量工程款,二层浇注完成后付一层量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封顶后两月内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定边鼓楼南大街商业4#安置楼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达成协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商品混凝土供应给了被告,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被告使用了该商品混凝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757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