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与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负责人:陈玲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历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贤。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为与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委托代理人秦锋、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起诉称:原告经营的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专业从事箱包板材生产。2012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箱包板材。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8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1、376800元是2013年一年所欠的货款;2、2013年从原告处所购买的ABS板材,有40%以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对外客户的货款无法收回,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被告留有一部分2013年所购买板材制成的箱包,但原材料并未保留;4、当庭提交民事反诉状,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吉邦器具有限公司电子邮件打印版1份;2、购货合同复印件3份;3、照片复印件4份;4、发货清单复印件4份;5、夏志强照片、王文忠照片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提供的箱包的原材料板材系原告提供;电子邮件是2015年4月10日发出,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是2013年,存在虚假证据可能性;发货明细都是复印件,没有相关盖章;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购买箱包ABS板材,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货款37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未作出约定,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鑫鑫板材厂货款376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476元,被告温州市利金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